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张某因事向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刘某多次找张某要求还款,张某一直拖延未还,且自2009年5月离家出走,家人至今也不知所踪。刘某找不到张某,因黄某是张某的丈丈夫,刘某遂要求黄某还款,亦未果。刘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向刘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某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刘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刘某要求张某承担刘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用1万元。对此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用数额,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黄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向刘某的借贷发生在黄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主张某案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主张某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黄某答辩主张某案涉诉借款系张某的个人借款,应由张某个人清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张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刘某借款本金x元;二、黄某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某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20元,由刘某负担393元,张某和黄某共同负担3927元。
黄某不服,上诉称,涉案债务系张某系用于赌博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张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某人民币10万元整,故张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某对该债务应予清偿。张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张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刘某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黄某与张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某对此知晓,故涉案债务应按张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要求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0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