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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姚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浏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间,陈某经朋友陈某(女,家住澄潭江镇X村)介绍,找姚某购车运输煤炭,姚某带陈某在浏阳一汽车修理点看了牌照号码为赣J-x中型自卸货车(此车三排轮,前面两排各两个车轮,后排共四个车轮),同月23日,陈某和陈某按约与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在浏城人民中路一茶楼见面,并就购方陈某向售方李某甲购买牌照号码为赣J-x中型自卸货车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一、购方以人民币x元的成交价购买此车。二、售方必须保证该车手续齐全且完全合法有效、保证不是抢劫盗窃车辆,售方必须出示全部合法手续,不得隐瞒。三、车辆成交以前的有关该车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售方负责。四、车辆成交以后的有关该车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购方负责。五、付款方式以现金支付等内容。陈某在购方栏签名,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在售方栏签名。陈某当即付给李某甲x元,剩下6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同意待交车辆证件手续后再付,由陈某向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李某乙向陈某出具:“今收到陈某购买赣J-x号翻斗车款x元,2010年3月23日,收款人李某乙”的收条,姚某、李某甲均在此收条上签名。次日,陈某去汽车修理点提走赣J-x中型自卸货车。同年5月间,陈某找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要车辆行驶证,才发现赣J-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月1日,陈某将车开至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搞年检,并按规定为赣J-x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购买交通强制保险2936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9218.40元,还在萍乡市某汽车修理厂维护修理车辆用去维修费836元,次日在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交管理费2320元,此后还向该公司交纳服务费1634元,合计金额x.40元。搞年检时,交警只做前后二排车轮的年检,告诉陈某该车是改装成三排轮子并且按照规定改装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陈某找过李某甲要求其想办法帮助办理过户手续,李某甲不理睬。陈某因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不能上路跑运输,遂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10月14日,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赣J-x中型自卸货车相关档案资料,该车登记时的照片反映该车是只有两排车轮,前排两个车轮,后排四个车轮,证明该车在三被告出卖给陈某时是已经改装的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李某甲、李某乙、姚某隐瞒事实,将改装的赣J-x中型自卸货车出售给陈某,致使陈某购买该车辆后不能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和从事合法运输,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应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应返还陈某的购车款,陈某亦应退还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所购车辆。此外,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还应赔偿陈某购车后因购买车辆保险和年检交纳各项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承担购车付款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已将出售的车辆交付给陈某的情况,故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持。据此,判决:一、解除陈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姚某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二、陈某退还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赣J-x中型自卸货车;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返还陈某购车款x元;三、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x.40元(实际经济损失为x.40元,陈某仅主张赔偿x.40元)。以上二、三条给付内容限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陈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承担购车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案受理费2749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姚某不服,上诉称,该三人并未隐瞒车辆情况,不存在故意或过错,且陈某仅支付了x元购车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0年3月23日由张湘平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湘平实际仅支付了x元购车款;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姚某从焦达林处购得涉案车辆时,该车辆的外观即已是现状;3、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陈某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据此查明:陈某已付购车款为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姚某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对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而本案中,赣J-x中型自卸货车在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的车轮结构,与该车实际车轮结构并不一致,导致该车不能过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陈某要求解除《车辆交易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应依法返还其因履行《车辆交易协议》所取得的财产,陈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实际支付购车款为x元,故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应返还的购车款为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因购车支付了车辆保险费、年检费、维修费等共计x.40元,该费用系陈某的实际损失,李某甲、李某乙、姚某依法应予赔偿。现陈某仅要求赔偿x.40元,本院予以准许。李某甲、李某乙、姚某上诉称,该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车辆结构也不存在欺诈和隐瞒,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车辆交易协议》所引发的纠纷,该协议中的出卖人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陈某以该三人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李某乙、姚某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与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甲、李某乙、姚某以其不存在欺诈和隐瞒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某甲、李某乙、姚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退还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赣J-x中型自卸货车;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返还陈某购车款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合计5498元,由陈某负担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姚某负担5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明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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