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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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幸某某。

被告卢某,曾用名卢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隆回县X镇派出所干警。

原告谢某诉被告卢某健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定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上午11点原告回家时,被告趁原告丈夫不在身边,就恶语伤人,与原告发某口角,后被告冲到原告身边,扯了一根竹棒一棒打在原告右手拇指,后从裤袋里拿出电棒,击打原告的脖子,原告倒地后,被告继某用电棒在原告身上乱击打,后经多人劝阻,被告才放手扬长而去。后原告到隆回检查伤情,考虑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弟弟,原告不想多花钱,开药后回家治疗。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鉴某为轻微伤。原告为了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伤用去的医药费、鉴某、交通费,合计326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鉴某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3、医药费收据十五份。欲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医药费、鉴某共计3112.5元。

4、交通费发某三份。欲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交通费共计60元。

5、对证人钟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证人为原、被告扯架的经过。

6、对证人卢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某打架的过程。

7、对证人卢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某打架的过程。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及其丈夫无故用楠竹打顶阻拦被告人行道路,不许通行。被告把楠竹顶扯开,原告及其丈夫用木棒打伤被告头部、背部,又叫丈夫拿出匕首要杀人。后被告父母叫喊,有人来现场扯开。被告当即报警,派出所到场,要求被告先治伤,再处理。后经滩头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原告不服调处意见。现在被告为了治伤,共花费医疗费4524元,要求原告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卢某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

2、证人曾某某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

3、对证人郑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人系滩头镇派出所副所长,证明被告向派出所报警等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4,均无异议。对原证2,其中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有关问题的致函不真实,鉴某意见书无异议。对原证3,其中双江卫生院及个体医生黄某某出具的共计6张的医药费收据,没有处方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无异议。对原证5、6、7,不予认可。原告对被证1,认为证人系被告的父亲,其中证明原告打伤被告不真实。对被证2,不真实。对被证3,证人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4和被证3,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虚假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其中双江卫生院出具的共计3张的医药费收据,加盖有医疗单位的公章,与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有关问题的致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黄某某出具的共计3张的隆回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收据,也没有黄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5,其中证明被告用电棒击打原告的事实方面,与原证6、7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6,其中证明我大嫂(即原告)在打桩的事实方面,与被证1、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7,其中证明被告脸部有抓伤的事实方面,与被证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1、2,证人分别是被告的父母亲,系被告父、母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谢某系被告卢某的嫂子,两人居住的房屋相邻。后被告在房屋内搞装修,原告认为被告搞装修后的地面将超过自己房屋的地面,违反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为此,双方发某争议。2011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卢某看见原告在出门的通道上用楠竹打桩,就立即走到原告身边,扯了一根楠竹打在原告身上,后被告又拿出电棒击打原告。后旁人过来将两人扯开。当天,被告到滩头镇派出所报案,值班的副所长郑某某发某被告颈部有伤。第二天,原告也来派出所报案,值班的副所长郑某某看见原告的手上有伤。纠纷发某后的当天原告到隆回县人民医院做了CT、B超检查。后回到滩头镇双江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892.5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鉴某为:被鉴某人谢某有头部、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建议被鉴某人自2011年12月23日起伤休15天,医药费预计1000元左右,治疗方式建议门诊治疗。原告因司法鉴某,用去鉴某330元。据此,原告在本次纠纷发某后的损失为:1、医药费1892.5元;2、司法鉴某330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某以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某意见计算共计15天,按照湖南省2010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6518元(折算为每天45.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5.6元/天×15天=684元;4、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2966.5元。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相邻通行问题发某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2011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卢某在纠纷中用楠竹、电棒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90%)。但原告在被告房屋的通道上打楠竹桩阻拦被告通行,在发某纠纷的起因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中因健某损害的损失为2966.5元,由被告卢某负责赔偿90%即2669.85元,此款限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余下的10%的损失即296.65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定凯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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