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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乙、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18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高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59.17元、误工费603.5元、护理费688.6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40元、交通费674元、在家休息误工费5596.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x.67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运公司承担;事故后我方已支付4263.6元,请求予以扣除;精神损失费、在家休息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不应支持。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不符合规定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果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的损失是由刘XX和李某某共同造成的,保险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对于刘XX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损失;二次手术费没有证据加以支持,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紫荆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行驶;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造成的。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睑软组织损伤;2、右眼框内壁、下壁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月25日,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162.82元,门诊检查花费801.28元。同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市中心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早孕。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月30日,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901.57元,门诊检查花费55元。2010年1月31日,为避免用药影响下一代,张某甲在巩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了人工流产手术,花去医疗费738.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659.17元。

原告两次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一级护理7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3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30元。原告系巩义市第一幼儿园教师,其向本院提供的2010年1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因车祸减少工资收入56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74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出院、转院、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用为380元。

同时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豫x号客车系挂靠在交运公司经营,李某某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号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

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支付给原告500元医疗费,并为原告支付了763.6元的门诊治疗费用。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XX的医疗费为8898.24元,误工费为6209.22元,护理费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170元,交通费为100元,车损1060元,评估费100元。

诉讼过程中,张某甲增加诉讼数额,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张某甲的医疗费为4659.17元,刘XX的医疗费为8898.24元,共计x.4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某甲医疗费3436.62(4659.17÷x.41×x)元。

张某甲的护理费为230元,误工费为563元,交通费为380元;刘高佳的护理费为360元,误工费为6209.22元,交通费为1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为避免用药影响下一代,原告自行作了人工流产手术,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但仍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x.2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4173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7609.62元。

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行驶;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李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刘XX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乙承担,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张某乙还应赔偿原告张某甲(4659.17+390+130-3436.62)×70%-500-763.6×30%=490.71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或医院证明,原告可以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赔偿并不是以死亡伤残为前提,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七千六百零九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四百九十元七角一分,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六百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二百五十元,原告张某甲负担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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