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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冯红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

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运公司),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货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冯红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濮阳货运公司和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卿,第三人濮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之父王某伟在2010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和第一次起诉时,王某甲还未出生,同年12月9日王某甲出生。故提出索赔自己应得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因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所以原告请求事故的对方,本案被告豫-x、豫-x挂赔偿6万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濮阳货运公司和濮阳汽运公司辩称,汽运公司和货运公司为一个单位,主挂车不能单独行驶参加营运,车辆实际车主为朱秋玉,我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车辆经营权与产生利益、支配权都有实际车主朱秋玉所管理和收益,公司与实际车主签有挂靠合同,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都有实际车主自行负担。另外,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

第三人濮阳保险公司述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已由郏县法院作出(2010)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已经该判决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在上一判决中没有诉争,就原告的主体身份而言,原判决并不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论的原则,在原判决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因此本案赔偿只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三责险中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根据民法通则,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原告在诉讼时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并且已由X号判决予以确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处理范围。因此,原告的民事权利已由原判决予以保护。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当再重新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2时许,王某伟驾驶豫D-x号货车顺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村西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吴二华驾驶的豫J-x(豫J-761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伟和吴二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伟的家属冯红玲、王某姣、王某烁、王某海、李花亭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完毕。宣判时,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尚未出生,其抚养费等费用未作处理。

2011年7月12日,原告将实际车主朱秋玉和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诉讼中撤回了对实际车主朱秋玉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抚养费x.2元;2、精神损失1300元;3、教育费1万元。

另查明: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2、肇事车辆豫J-x号车、豫J-7611挂车,在濮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

上述事实,由(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伟与吴二华发生交通事故,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伟和吴二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王某伟死亡,虽然王某伟的亲属已提起诉讼,且经本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过处理,但诉讼中原告王某甲尚未出生,其抚养费等费用未得到保护。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应予支持。因朱秋玉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濮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抚养费x.49元/年×18年÷2(同等责任)=x.41元,减去原告之母冯红玲负担的一半,为x.2元;2、因原告尚未出生,便失去父爱,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以2500元较为适宜,同等责任分担一半为1250元;3、幼儿教育费4000元。以上共计x.2元。关于原告代理人认为的教育费1万元,因我国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故请求教育费不当,但考虑到幼儿园教育不属义务教育范围,故支持幼儿教育费用4000元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X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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