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舒某某。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上诉人崔某峰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上诉人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交第三航务局将其承建的宝汉高速公路项目BP2合同段工程交由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崔某某在陕西省陇县X路段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土方工作,车身上标有“中交三航局”字样。2009年9月17日,原告经刘某某介绍到陕西省陇县驾驶崔某某的豫x自卸车从事宝汉高速公路运输土方的工作,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同年9月27日晚上9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正在工作时,由于液压升降支臂断裂,造成原告颈部受伤。2010年3月8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第X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被告崔某某对该鉴定不服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仍为九级伤残。2009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2日原告舒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82元。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医疗费x.82元;2、误工费x元(238×80);3、护理费1840.86元(43.83×42+24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30);8、精神抚慰金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10、交通费2000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12、住宿费190元。原告有一子名叫舒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主张原告受伤后曾在陇县人民医院检查,由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余元,但因原告的妻子坚持要求原告在信阳治疗,导致在途中因路途遥远,人多加重病情,但均无据证实。原告舒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12月28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放射费70元收据无姓名,在信阳市康利医疗器械购颈托10元收据无印章、无姓名,租床等24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4张;
2、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
3、舒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共23张及医疗票据2张;
5、颈托票据1张(无章);
6、租床、被子等清单一张240元;
7、交通费票据85张;
8、伤残鉴定费1张及放射费票据1张;
9、住宿费用4张;
10、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崔某某的行车证复印件;
2、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书复印件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舒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员交费通知;
2、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受雇于被告崔某某到陕西省陇县驾驶崔某某的车辆从事宝汉高速公路运输土方,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以原告舒某某受伤是由液压升降支臂断裂所致,原告是司机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无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崔某某没有直接与中交第三航务局签订承包在陕西省陇县的宝汉高速公路路段从事运输合同,且中交第三航务局将该路段工程已转包给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中交第三航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以原告应在陕西省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的妻子主张在信阳市治疗而导致因路途遥远,原告病情加重因无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合理赔偿是:1、医疗费x.82元;2、误工费x元(162天×80元/天);3、护理费1888.40元(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5、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6、交通费675元(9月30日信阳至宝鸡1人130元+81元=211元,10月2日宝鸡至信阳2人×232元=464元);7、伤残赔偿金x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20年×20%);8、二次鉴定费18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1元/人×15年×20%÷2);9、住宿费19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72元。减去已支付的1200元,还应支付x.72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舒某某另主张2009年12月28日花放射费70元和颈托10元租床等240元,因收据上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其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x.72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5元,原告舒某某承担425元,被告崔某某承担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崔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获得九级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是信阳法正、明德两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上述两所进行伤残鉴定时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应适用《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3、一审判决误工费每天80元过高。4、一审漏诉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公司。
舒某某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舒某某与商丘市铁三处建筑公司无承、发包关系,不存在漏诉主体。2、舒某某系受崔某峰雇佣为其开车,双方是雇佣关系。3、原审适用评残标准及误工费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舒某某受雇于上诉人崔某某,到陕西省陇县驾驶崔某峰个人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土方工作。由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车行车证亦属崔某某个人所有,有行车证在卷佐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400元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一审认定误工费每天80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舒某某在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在工作时,由于液压升降支臂断裂,造成颈部受伤,显系在劳动工作中造成损伤,信阳德正、明德两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漏致残等级》标准,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漏诉主体,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2945元,由上诉人崔某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