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申伟琴,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伟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申伟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协商租用康佳路门面房,交被告押金5000元,5000元全部刷卡,其中3000元有收据为证。后租房一事未成,找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不退。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收据一份;2、河南农信POS签购单一份;3、手机短消息一条。
被告申伟琴辩称,原告来租房时,我已把房租给了别人,后来原告托人找我,我才把房租给他,租金为每年x元。到交钱时,原告说没钱,只给了5000元,其中3000元为押金,2000元说是做房租,我让原告在X号前给我回信,可他在X号就起诉了。原告应赔偿我一个月的损失。
被告申伟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表示欲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康佳路的门面房,原、被告商定房屋租金为每年x元,原告以刷卡方式交给被告5000元,其中3000元为租房押金,2000元做为房租,后原告因租房费用未能准备到位,2010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一短消息,明确表示不再租用被告门面房。
本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门面房,并交付押金及部分房租,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且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因租房费用未能准备到位而解除租赁合同,其应对解除前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按商定租房之日起至明确解除合同之日(计16天)依年租金x元标准计算为宜,下余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伟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3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申伟琴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