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化名高X),男,42岁。2009年9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高某(网名“拼搏-成功”),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被害人赵XX(网名“X”)。后高某化名高X,谎称其在河南省公安厅工作,骗取赵XX的信任并约定在郑州见面。同年10月30日,高某在火车站接到赵XX后到郑州市X区X街与金水河口的“XX宾馆”XX房间住宿。10月31日上午,高某以其儿子在北京上学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赵XX人民币x元存入户名为高X的农业银行帐户(账号为(略)XXXX)。同日晚上,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的“XX大酒店”XX房间内,高某以其出事不能回家为由,再次骗取赵XX人民币2000元后离开郑州。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赵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高X出具的情况说明,赵XX出具的收条,存款业务回单,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诈骗他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