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宋某各项费用x.8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均由朱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其他各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其他各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数额仍按一审判决执行。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