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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略)。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乔某、吴某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村集市内将被害人蒋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贺某某、路某某等人的服装、鞋以及现金等物品盗走,二被告人在从白沙返回途中被抓获,所盗衣裤、鞋、手机及280元现金已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贺某某、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戊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乔某、吴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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