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某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郭雷奇参加评议。因被告下落不明,我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仅半个月时间就办理登记手续,因了解时间较短,婚后二人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2006年二人打架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法庭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没有带嫁妆。二人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半个月时间就登记结婚,时间较短,未能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仅一年时间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