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权利,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前往郑州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西院办事,后与装卸工姚新山之妻杜桂兰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过来后用右手照被害人张某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造成被害人外伤致左侧鼓膜穿孔,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移交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