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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诉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生态园)与被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神龙生态园的起诉。原告神龙生态园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09年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生态园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禾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8月27日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生态园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大禾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生态园诉称:2007年8月至10月,其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广告设置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中:1、合同约定的文翠小区、北潘、济钢小区、南潘、市政公司法院家属院、东夫、御驾、河合、翠园小区、交通小区、狄庄、东庄、恒通化工共13个广告牌未制作安装,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广告牌的制作及广告费x元;2、被告未按合同规格用角铁制作广告栏的偷工减料费2310元;3、因以上行为未达到预期宣传效果的间接损失x元。

被告大禾广告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济源飞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广告公司)已于2008年11月被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故原告起诉其系主体不适格;飞天广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一些因城市创建而被提前拆除的广告应根据具体时间扣除未到期的广告费,故原告要求的损失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神龙生态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自制的飞天广告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标的明细表1份,其陈述该表中第5—17项系被告未安装的广告牌,按合同约定该部分总价值x元。

2、2007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3日原告神龙生态园与飞天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设置合同3份,证明飞天广告公司承接神龙生态园的广告设置项目并对广告费进行了约定。

3、照片9张,证明飞天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广告牌。

4、(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其中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由被告按原合同对已制作的广告进行维护和修复,但被告并未履行该约定内容。

5、(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中2008年8月29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对部分广告牌未制作安装。

被告大禾广告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于何时何地,应以法院现场堪查为准;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其公司并未违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证据5本身亦无异议,但现场勘查的部分广告牌由于合同到期拆除、其余广告牌由于城中村创建拆除,其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广告牌均予制作安装。

被告大禾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飞天广告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变更为大禾广告公司。

原告神龙生态园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本身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飞天广告公司签订“神龙花卉小区广告设置合同”,约定由飞天广告公司有偿为原告提供广告牌安装空间,并制作广告牌6个,分别设置在沁园小区(1个、规格3.5×7)、香园小区(1个、规格2.2×6)、交通小区(1个、规格2.2×6)、文翠小区(3个、规格1.2×2.4),年租金为80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2日。同年9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神龙花卉小区广告设置合同”,约定由飞天广告公司有偿为原告提供广告牌安装空间,并制作广告牌10个,分别设置在济钢小区(2800元)、翠园小区(2500元)、市政公司法院家属区(2300元)、煤业公司家属区(2000元)、宏图小区(2500元)、丽城花园(2500元)、恒通化工(2000元)、华新小区东区(2500元)、华新小区西区(2300元)、豫光小区(25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3日。2007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户外广告设置合同”,约定由飞天广告公司有偿为原告提供广告牌安装空间,并制作广告牌12个,其中放置在东庄、狄庄、河合、御驾、东夫、东留村、西留村、南潘、北潘、西关的均为每年1800元,放置在531东的每年2000元,放置在531西的每年25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3日。同时,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由于甲方(飞天广告公司)协调不力合同期限内广告被摘除,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甲方须退还剩余期限内的广告款”。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2008年2月14日,飞天广告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神龙生态园给付合同约定的广告费x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制作(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神龙生态园)于2008年4月5日前给付原告(飞天广告公司)x元,逾期按x元给付。二、被告对原告已制作的广告规格、制作标准不再追究法律责任。三、关于原告为被告已制作的广告维护和修复仍按原合同执行,及时修复”。2008年7月25日,神龙生态园起诉飞天广告公司,要求飞天广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飞天广告公司赔偿未制作安装广告牌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修复义务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间接经济损失x元,并于200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称飞天广告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材料和规格进行制作、安装”,要求对被告飞天广告公司设置在北潘、济钢小区等17处广告牌的制作及安装情况进行现场勘查。2008年8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广告牌的安装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情况如下:北潘、南潘、市政公司法院家属院、东夫、御驾、河合、翠园小区、狄庄、东庄、交通小区有广告牌印迹、无广告牌;济钢小区、煤碳家属院、西留村、东留村、华新西区、西关、宏图小区、文翠小区(该小区共有4个广告牌,其中2个系原告神龙生态园的广告牌)有广告牌;恒通化工无广告牌,飞天广告公司称已调整至东马蓬村,东马蓬村有一广告牌。原告神龙生态园称除以上小区外,对其他广告牌无异议;被告飞天广告公司称北潘、南潘、东夫、御驾、河合、狄庄、东庄的广告牌由于城中村创建被拆除,市政公司法院家属院、翠园小区、交通小区、文翠小区的广告牌由于合同到期予以拆除。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因签订的三份神龙花卉小区广告设置合同发生的纠纷,已经本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现原告(神龙生态园)以该三份合同引起的纠纷重新起诉被告(飞天广告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神龙生态园的起诉。神龙生态园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新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撤销(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2008年12月11日,飞天广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大禾广告公司。

关于合同未到期便予拆除的广告牌的拆除时间,原告称在(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期间就已拆除,要求自该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08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则称城中村创建时拆除的广告牌是在法院勘查之日即2008年8月29日的前10天即2008年8月19日予以拆除的;关于合同未到期便予拆除的广告牌的价款,双方均同意按合同所附价格表中载明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神龙生态园与飞天广告公司签订的三份户外广告设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讼中,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飞天广告公司已被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起诉其系主体不适格,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飞天广告公司仅是名称变更为大禾广告公司,大禾广告公司承接了原飞天广告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原告神龙生态园的诉讼请求共有三项。首先,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文翠小区、北潘、济钢小区、南潘、市政公司法院家属院、东夫、御驾、河合、翠园小区、交通小区、狄庄、东庄、恒通化工的13个广告牌,要求返还制作及广告费x元,被告大禾广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部分广告牌已制作并安装,但由于合同到期或城中村创建予以拆除。根据本院勘查情况来看,以上地点虽无广告牌,但有广告牌安装印迹,且在(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飞天广告公司与神龙生态园一案中,飞天广告公司要求神龙生态园给付广告费x元,神龙生态园同意给付,其当时并未以13个广告牌未制作安装相抗辩或要求飞天广告公司重新制作安装,故原告该诉称无事实依据。但本院勘查现场时确实存在部分广告牌未到期便予拆除的事实,根据飞天广告公司与神龙生态园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原飞天广告公司)协调不力合同期限内广告被摘除,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甲方须退还剩余期限内的广告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未到期拆除广告牌的广告费。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济钢小区设置有广告牌、恒通化工的广告牌调整至东马蓬,故这2个地方的广告款不应扣除。文翠小区、交通小区的广告牌租赁期限于2008年8月22日到期,在本院2008年8月29日勘查现场时这两个小区的广告牌已到期,故这两个小区的广告款也不应扣除。关于翠园小区、市政公司法院家属院、北潘、南潘、东夫、御驾、河合、狄庄、东庄设置的广告牌确实存在合同未到期便予拆除的事实,故该部分广告牌中未到期的广告款应予扣除。关于该部分广告牌的拆除时间,原告称在(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期间就已拆除,要求自该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08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但其主张在(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并无体现,且在其200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保全证据申请书中也未明确载明该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无证据支持,应自本院勘查之日即2008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而被告认可该部分的广告牌是在法院勘查之日的前10天即2008年8月19日拆除的,该主张明显对原告有利,故本院以2008年8月19日开始计算未到期的广告款。其中翠园小区、市政公司法院家属院的广告牌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3日,广告款分别为每年2500元、2300元,未到期的广告款应自2008年8月19日计算至同年9月13日(共26天),应为341.92元(2500元÷365天×26天+2300元÷365天×26天);北潘、南潘、东夫、御驾、河合、狄庄、东庄X处的广告牌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3日,广告款均为每年1800元,未到期的广告款应自2008年8月19日计算至同年10月23日(共66天),应为2278.36元(1800元×7÷365天×66天)。以上共计2620.28元(341.92元+2278.36元)。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按合同规格用角铁制作广告栏的偷工减料费2310元,但在(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神龙生态园)对原告(飞天广告公司)已制作的广告规格、制作标准不再追究法律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称由于被告未制作安装部分广告牌且未按合同规格用角铁制作广告栏,致使广告未达到预期宣传效果,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x元,但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未制作安装广告牌的行为,且双方调解时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已制作的广告规格、制作标准不再追究法律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广告牌未到期便予拆除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行为直接降低了原告进行广告宣传的预期效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未到期广告牌的广告费为2620.28元,本院斟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广告款2620.28元;

二、被告济源大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神龙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负担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崔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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