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10日前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
被告未某某、质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承诺2010年1月10日前偿还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