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漳湾信用社职工。
被告:连某丙,男,1975年出生。
被告:连某丁,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某丙、连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本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经本院通知后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