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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玲、任某乙,被上诉人郑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郑研公司(甲方)与任某甲(乙方)签订《辣椒种子购销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供方)向乙方(需方)繁育辣椒种子一批(已安排生产),种子为散种子,代号为301。种子标准为:纯度≥96.0%,净度≥99.0%,芽率≥92%,水分≤7.0%。甲方保证品种的生产表现与承诺的特征特性完全相同,同时对品种质量负责,否则全部承担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协议供种数量为x,供种单价为530元/kg,甲方不得变更供种数量和供种单价,否则视为违约。3、供种时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10月20日止。4、协议签定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金x元,种子送达乙方时,按实际入库数量付款50%。由于种子为杂交种,乙方需要进行纯度鉴定,故余款于2008年3月30日前待鉴定结果出来并无质量问题时付清。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否则除第一条、第三条按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某,其他违约事项,每违约1项,按x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任某甲实际向郑研公司供辣椒种子1015公斤。郑研公司向任某甲支付货款x元。郑研公司将任某甲提供的辣椒种子销售给用户,种子纯度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2008年3月18日任某甲、郑研公司签订《任某甲供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辣椒、甜椒种子纯度鉴定报告》,报告载明:“辣椒、甜椒(2007年供种)纯度鉴定均采用田间鉴定的方法,2007年12月14日播种,播种地点为海南三亚台湾农场,2008年3月18日-3月19日双方共同在现场鉴定,结果如下:甜椒为混合样鉴定,纯度为88.6%。辣椒为分户鉴定,共38个样品,其中纯度最高的一户(王龙)纯度为92%,最低的一户(雒坚运)纯度为52%。鉴定结论:任某甲供辣甜椒种子纯度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也未达到国家最低强制标准,全部不合格。双方对上述鉴定结果无任某异议,为最终结果。需方代表李某某,供方代表任某甲,见证人汤铨利,2008年3月19日。由于任某甲提供的辣椒种子纯度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2008年6月11日河南省新野县郊区蔬菜开发有限公司第一经营部要求郑研公司赔偿,经协商郑研公司赔偿用户损失x元。郑研公司实际销售辣椒种子131.5公斤,按协议约定价共计x元,尚存未销售的辣椒种子883.5公斤。双方未对退货达成协议。郑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任某甲返还郑研公司货款x元及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郑研公司与任某甲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辣椒种子购销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郑研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任某甲未按约定的辣椒种子质量标准向郑研公司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郑研公司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郑研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任某甲退还郑研公司的货款,应扣除郑研公司已销131.5公斤辣椒种子的款项x元,即应退还x元,同时郑研公司应退回任某甲辣椒种子883.5公斤。任某甲辩称“种子质量合格,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甘肃辣椒基地是郑研公司的,生产期间郑研公司到基地查看,对种子指标是认可的;任某甲在郑研公司和农户之间起联系作用;种子如果不合格,郑研公司应及时予以退回,但任某甲一直追要种子,郑研公司一直未退回;对x元损失,无论种子质量如何,均不应由任某甲承担。应驳回郑研公司诉请”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1、对辣椒种子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2、任某甲供给郑研公司的辣椒种子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双方已签字确认,是任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任某甲返还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赔偿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损失x元。二、驳回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任某甲负担5000元,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

任某甲上诉称:一、种子有年限限制,2007年的种子到2009年丧失了其应有的价值,一审判令退回种子,损害了任某甲的利益,是错误的。说种子有问题应及时退回,不予退回,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郑研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尚存未销售的辣椒种子883.5公斤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现场勘验,任某甲不认可是自己的种子共计有451.2公斤,而郑研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这451.2公斤就是任某甲的种子,因此,一审判令任某甲向郑研公司返还种子款x元是错误的。三、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本案中的种子是否合格并未经过权威部门鉴定。任某甲在鉴定报告上签字的行为是在被郑研公司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任某甲签字是为了及时处理种子,不造成损失。因此,鉴定报告不能证明种子不合格。四、新野县郊区蔬菜开发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已于2006年6月15日注销,所以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赔偿协议是伪证。种子未鉴定前就销售,造成的损失应由郑研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令任某甲承担x元损失是错误的。五、按照合同约定,入库数量的50%的货款应是x元,郑研公司也是按该数额付的款,其它款项与本诉讼无关,一审法院按x元计算错误。六、根据《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任某甲没有许可证,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郑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研公司答辩称:1、种子不合格的鉴定报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了任某甲提供的种子全部不合格。质量鉴定部门的鉴定只是在双方就种子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才会用,双方经田间鉴定后自愿签署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认定未出售的种子883.5公斤正确。3、不合格的种子出售给农民造成x元的损失是事实,同时,郑研公司对损失没有过错。4、郑研公司已向任某甲支付货款x元,任某甲违约,应当退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新野县郊区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农资第一经营部已于2006年6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任某甲没有取得许可证,因此,其与郑研公司签订的《辣椒种子购销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系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对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就该批种子的纯度问题,双方约定了鉴定方法,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任某甲认可种子全部不合格,因此,该结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任某甲以种子是否合格未经权威部门鉴定,鉴定报告不能采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任某甲上诉称,其在鉴定报告上签字的行为是在被郑研公司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的购销协议无效,而且所供的该批种子均未达到约定的纯度标准,全部不合格,因此,一审判令任某甲退还尚存辣椒种子的相应货款,同时认为郑研公司应退回尚存的辣椒种子,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尚存种子的数量,一审法院已进行了现场勘验,本院亦到现场核实,虽然任某甲对部分种子有异议,仅认可外包装袋是其提供,对袋内种子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故任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郑研公司已付款数额,合同签订后,郑研公司共付款x元,提供有付款凭据为证,任某甲认为部分款项与该批种子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应当按照该数额减去已售辣椒种子的款项数额退还货款。郑研公司要求任某甲赔偿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其与新野县郊区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农资第一经营部达成的赔偿协议,但签订协议时该经营部已经注销,故该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定证据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郑研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损失部分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任某甲负担4500元,郑研公司负担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任某甲负担4400元,郑研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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