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9年7月24日。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87年7月22日,系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1日。
被告贾某丙,男,生于1950年4月7日。
被告李某丁,女,生于1951年5月15日,系贾某丙之妻。
被告贾某戊,女,生于1986年1月16日,系贾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生于1961年1月19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贾某丙、李某丁、贾某戊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贾某丙、李某丁及贾某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贾某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迎娶后,被告贾某戊称其有男朋友而不愿再共同生活下去。后在媒人和双方家属协商下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彩礼费用x元,并答应三天内付清。但被告事后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二原告彩礼金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贾某丙、李某丁辩称:二被告从未接受二原告所谓的彩礼金,纯属无中生有。贾某戊与张某乙的婚事都是双方自愿的,根本不存在逼迫,更不存在欺骗。也无双方家属协商退还彩礼金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相反,双方婚姻均属自愿,举行婚礼是真,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的责任。同居后,原告喜新厌旧,利用种种手段将被告往外赶,使被告深受其害。被告不知道x元彩礼的来历,未收到任何彩礼金,也谈不上同意退还之说,更不会用肉体和自己的青春换取所谓的彩礼金。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纠集多人逼迫和威胁被告在其书写好的纸上签名捺措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退婚彩礼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x元,被告贾某戊确认并自愿保证于出具证明后三日内返还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上书写的内容虽不是贾某戊书写。但“现3天还齐”和名字、时间是贾某戊所写,其亦未提供签名是原告威胁下签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贾某戊认识,第一次见面时,张某乙给贾某戊1000元,张某乙的母亲给500元,爷爷给500元。换表记时张某乙及其父母给6000元,张某乙的其他亲属给1000元,张某乙的父亲送x元。结婚后,与张某乙的长辈见面给37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张世超给66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2009年2月12日,贾某戊在原告方所写的“退婚财礼证明”上签名,并承诺3天还齐。
本院认为:张某乙为与贾某戊缔结婚姻,张某乙与其亲属给贾某戊金钱,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贾某戊应返还原告所给的彩礼金。但换表记时张某乙及其父母给的6000元和张某乙的父亲送x元可认定为原告方所给的彩礼金,而给付的其他金钱系原告及其亲属自愿赠与的,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称把部分彩礼金给了贾某戊的父母贾某丙、李某丁,但其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贾某丙、李某丁不承担本案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元,公告费300元,计71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贾某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海燕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