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的市政协办公楼前,见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湘x号丰田越野车停放在政协广场,车门未锁,便拉开车门,将车内一个男式包(包内有现金9000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价值1680元)、月饼一盒(价值90元)、法国轩尼诗红酒一对(价值8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轩尼诗红酒一对、月饼一盒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2、失主唐某某的陈述;3、搜查笔录、盗窃部分物品的照片、扣押清单;4、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6、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何某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现金9000元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现金9000元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包内的现金9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何某自己的供述证实,且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上诉人何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对上诉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肖某元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