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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1988年至2006年在岳阳县信用联社云山信用社工作,任代办员、联络员等职务,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3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2001年至2005年10月,在担任岳阳县信用联社云山信用社代办员、联络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揽储的名义,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的手段,挪用资金18笔,共计金额255.5万元,将其中大部分资金借给他人,至今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有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5年10月,被告人彭某某在岳阳县信用联社云山信用社担任代办员、联络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揽储的名义,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帐的手段,挪用资金18笔,共计255.5万元,将其中大部分资金借给他人,至今分文未退,并于2006年外逃直至2009年6月13日在西安被抓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12月18日,收取以何惠莲作户名的存款13万元;

2、2001年12月24日,收取以王传秀作户名的存款10万元;

3、2001年12月24日,收取以谭世安作户名的存款10万元;

4、2001年12月26日,收取以谭作宏作户名的存款30万元;

5、2002年1月12日,收取以周金莲作户名的存款10万元;

6、2002年2月10日,收取以谭德云作户名的存款12万元;

7、2005年7月20日,收取以谭凌宇作户名的存款47万元;

8、2005年10月23日,收取储户黄某乙存款x元;

9、2003年8月30日,收取储户尹小艳存款12万元;

10、2005年1月26日,收储户取李希望存款9万元;

11、2004年2月24日,收取储户张玲存款10万元;

12、2005年3月24日,收取储户胡明存款13万元;

13、2004年10月26日,收取储户罗军海存款18万元;

14、2004年5月26日,收取储户易泽香存款15万元;

15、2005年6月18日,收取储户廖春荣存款10万元;

16、2004年11月17日,收取储户取李向阳存款11万元;

17、2004年11月15日,收取储户冯清秀存款16万元;

18、2004年12月20日,收取储户冯清秀存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储户谭清祥、黄某乙等人的调查材料,各自陈述受被告人彭某某之托,帮助揽储存款的金额及有关具体办理存款业务的过程,以及在被告人彭某某事情败露外逃后已由岳阳县信用联社支付了全部存款的事实。

2、岳阳县信用社的报案材料及彭某某任职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彭某某在云山信用社的任职情况。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长鹏

审判员彭某华

审判员廖致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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