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荣家湾支行。
负责人皮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荣家湾支行副行长,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荣家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荣家湾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荣家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荣家湾支行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x。至2009年9月19日止被告透支消费人民币x.43元,利息为1371.48元,合计x.9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x.91元及截止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是事实,具体的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及产生的利息。
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建设银行荣家湾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建设银行荣家湾支行经过审查,将卡号为x的龙卡信用卡交给被告吴某某使用,该卡透支限额为x元。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第四条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计帐日期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截止2009年9月19日,吴某某透支金额为x.43元,按照约定应收利息为1371.48元。本息合计为x.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荣家湾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在享受到原告建设银行荣家湾支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吴某某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荣家湾支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欠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荣家湾支行欠款本息(至2009年9月19日止)合计x.91元并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支付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汤满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