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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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

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与“小明”(在逃)三人经过预谋,在许昌县X镇X街古会场上,三人以被告人黄某乙抱被害人腿、踩被害人脚、用脚伸进被害人车轮等方法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李某某在周围打掩护,“小明”趁机掏包的形式多次盗窃群众财物。

1、2010年4月16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会场上盗窃陈某某现金860元。

2、2010年4月16日上午九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会场上盗窃杨某某现金530元。

3、2010年4月16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会场上盗窃徐某某现金652元。

4、2010年4月16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会场上盗窃晁某某x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3元。

5、2010年4月16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许昌县X街会场上盗窃张某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自己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二、三起犯罪,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自己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与“小明”(在逃)三人经过预谋,在许昌县X镇X街古会场上,三人以被告人黄某乙抱被害人腿、踩被害人脚、用脚伸进被害人车轮等方法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李某某在周围打掩护,“小明”趁机掏包的形式多次盗窃群众财物。

1、2010年4月16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会场上盗窃陈某某现金860元。

2、2010年4月16日上午九点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会场上盗窃杨某某现金530元。

3、2010年4月16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会场上盗窃徐某某现金652元。

4、2010年4月16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会场上盗窃晁某某x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3元。

5、2010年4月16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许昌县X街会场上盗窃张某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4月16日上午大约是9点,我一个人坐公交车到了许昌县张潘赶古会,下车刚好碰见“小刚”、“小明”两人。“小明”提出到会上掏包偷东西,我和小刚同意了,并分工由我和小刚两个人以喝醉碰住人吸引别人的注意力,小明下手掏包。大约10点多,我三人在张潘街X路口附近,发现了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他当时一个人步行在一个水果摊处,小刚故意踩住那个人的脚,又拉住那人的手装道歉并弯腰给那个人擦鞋,小明赶快挤过去掏那个男的衣服兜,小明得手后,我们朝东走了,走时我看见小明将偷的钱给小刚了。我看见小明偷的有几百元钱。大约11时,我三人在会场的集贸市场附近遇见了个骑着电动车的女孩,小刚故意用脚憋她的电动车车轮吸引她的注意力,我在旁边说对不起喝醉了,给那个女孩装道歉,小明趁机掏那个女孩的衣服兜,最后我看见小明在那个女孩的上衣的右下口袋盗窃了一部手机向东走,手机是银白色直板的,我和小刚见小明得手后,就跟小明走了。我走得慢,等追到他们时,小刚拿着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说刚才偷的,他们两个偷谁的我没看见。后来没再偷住东西,大约11点多,我们三人在戏台西路边休息时,公安人员抓住了我和小刚,小明趁机跑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2010年4月16日是张潘镇的古会,我把自行车存到会上就步行去赶会。我沿着枪张公路往西走到张潘街粮所对面的胡同口正南时,这时从我对面(南面)过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四十岁的男子,趴到地上抱住我的左腿(黄某乙),和他一起的两个男子在我旁边说:喝醉了,喝醉了,招呼着。我说咋回事,我准备弯下腰拉他哩,那人站起来和另外二个男子一起往北走了。我就正南走了,走了有二三十米,我看了看我的右上衣兜发现我的右上衣扣子被人解开了,兜内的530多元现金及一个存自行车用的纸牌丢失了,我就知道是刚才那三个人偷的。因为我来会上买东西呢,刚到会场上,还没有买呢,就碰见了这三个人,然后钱就丢了,别的人我又没有接触,只有他们三个人和我接触了,有机会偷我的钱,所以我怀疑是他们三个人偷我的钱。我发现我的钱丢了之后,我就知道是刚才抱我腿那三个人偷的,我就在会上转圈找他们。大约是10点多时,我在张潘街会场我丢钱那个地方发现了那三个人,他们三个人正拉住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孩,那个女的厉害着骂他们三个人故意挡她的车了,周围人多了,他们三个人就放开那个女孩朝东走了。他们走开后我还听见有人给那个女孩说看你的东西丢了没有,那女孩看了发现手机被偷了,这时我就确定他们三个人就是小偷了,我一直在他们后面跟着再看他们偷什么。我继续跟着这三个人,大约11点时,他们三人沿枪张公路X路南一超市时就坐在门口歇。其中穿绿褂子那人在不时的走动寻找目标,这时从西边过来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骑了辆红色助力三轮摩托车,车斗内放了一提5升装的大豆食用油,穿绿褂子那个男子顺手把油从后面偷了,然后放到路边上卖东西的车跟前了,之后他就又转圈找目标。我一看时候差不多了就打”110“报案了,一会儿派出所的过来了,抓住抱我腿那人和那个较胖的人,穿草绿褂子那人跑了。我能辨认出那三个人。”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10年4月16日上午10点多,我一个人去许昌县X街上赶会,在会场上我逛着买东西,当我走到张潘街戏台北边的“十字”路X路北一家水果摊附近时,迎面有一个男子上去踩住我的脚(经陈某某辨认为黄某乙),我正要说他呢,他赶快拉住我的手和我握起手来,并给我说对不起,握完手他弯腰给我擦鞋,我当时也弯了下腰,擦了鞋他站起来朝东走了,我这时掏钱买东西发现兜内的钱没有了,我才知道是被刚才的人和他同伙人盗了,我回去在会场上找他们呢也没有找到。今天我听说那天派出所抓住了几个盗窃的嫌疑人,我就来报案,看是不是他们偷我的钱。那天我穿的是件灰绿色的工作服上衣,在上衣的左上衣外兜内我装了八百六十多元钱全被盗走了,别的没有丢。八百六十元钱是八张一百元票面的,其余六十元都是零钱。因为那天我在张潘街会场买东西,我兜里装的钱我刚看了,还没有买东西花呢,接着就被这个人踩住脚,我当时就看着他是故意踩我的,因为他赶快给我道歉,我并没有说他,另外他旁边有人帮他说不是故意的,就这样和他接触了有三五分钟时间,他朝东走了,我就掏兜取钱买东西,发现钱没有了,我回想一下,在会场我就和这个人及他的同伙接触了,没有和其他人接触,只有他们能偷成我的钱。踩我脚的那个男子我见了应该能认出来。他有几个同伙我不知道,我知道当时他故意踩住我的脚时,和他站在一起的一个人帮他说对不起呢,然后走时他们也是一起朝东走了,这个人是和他一起的,长得什么样子我记不住了。”

4、被害人徐某某陈某:2010年4月16日上午11点多,我骑住我的电动自行车在许昌县X街赶会,当我走到戏台西边的一个集贸市场门口时,迎面过来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经徐某某辨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黄某乙)过来把他的脚伸到我的自行车前轮处,我一看怕压伤他的脚,就赶快停住车,我骑在车上没有下来,我往后倒了一下,这个人又把他的脚跟着伸到我的车轮上,我正准备说他哩,和他一起的几个人在我身边站着帮他说对不起,又说他喝醉了,说完和他一起的有两个人上去把那个人拉开了,我就骑着车朝前走,没有走几米远,那个人和他一起的几个人又追我,那个人又把他的一只脚伸到我的电动车的后轮里,我一看他故意找我的事呢,就停住下车厉害那个人,这一吵闹周围看的人多了,这个人和他同伙的二三个人赶快朝北走了,旁边有人说快看下你的东西少了没有,我才想起来刚才这几个人有人碰我的衣服兜了,我就赶快查看,发现我上衣兜里装的钱不见了,才知道是被这几个人偷了,我被盗了652元,六张一百元票面的,一张五十元票面的,其余是零钱。今天我知道那天派出所在张潘街会场上抓住了几个掏包盗窃的嫌疑人,就来报案了。

5、被害人晁某某陈某:2010年4月16日,农历三月初三,是张潘的古会。上午10点多,我骑着我的红色五迪电动自行车和我表姐周亚娟到张潘街集贸市场院内赶会,我准备去买衣服。当走到市场内服装区的拐弯处,当时会上的人很多,稍微有点拥挤。突然有一个男子(经晁某某辨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黄某乙)在我的车前猛拐弯,故意将左脚插进车轮内,我只好将车子停下,等他把脚从车轮内拔出来。我表姐走在我前面,我急着追她,等这个人把脚从车轮里拔出来后,我就往前走追我表姐了。当买过衣服,我发现装在上衣右下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我这时才意识到刚才那人把脚伸进我车轮是为了偷我的手机,他肯定还有同伙,他是配合别人作案的。

6、被害人张某陈某:2010年4月16日是张潘镇三月初三古会,我骑了辆26型自行车去赶古会,我把我的钱包放到我自行车前面的篓内,我走五女店到张潘去的公路X路正西走到张潘十字街正南,当时我还看了看车子篓内的钱包还在,当时人多,我就推住自行车正南走,走到张潘小十字街南边一点时,我低头一看车篓内的钱包不见了。包内装了两张100元面值的钞票,一串钥匙,一副高清度的老花镜,一部手机。手机是红面红底白边诺基亚3100直板手机,

7、许昌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8、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经退还失主。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及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二被告人没有参与的理由,因有被害人的陈某及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均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参与了该两次犯罪,故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缺一不可,应当认定为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宋坤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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