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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罗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保,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吉水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茂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吉水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茂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吉水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茂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吉水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茂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吉水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茂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水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罗某茂长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水县人,学生,住(略),系死者罗某茂次孙。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罗某戊、罗某己之母。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萍,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黄某保,被上诉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七原告系受害人罗某茂配偶、子女、孙子关系。罗某茂和长子罗某华、亲戚李某保合伙购置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在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2009年10月14日,该车以文峰公司名义与被告派驻在文峰公司的业务员李某忠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上人员险(司机一人和乘客二人)三人,每人保险赔偿限额x元。投保单上投保人栏只加盖了文峰公司公章,各项保险费合计x.96元,由罗某茂、罗某华、李某保支付,实际投保人为罗某茂、罗某华、李某保,保期一年。同年10月30日21时许,罗某茂驾驶该车在深汕高速x+900M处与周某平驾驶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无保险)追尾碰撞停于主车道和应急车道上,罗某茂死于驾驶座,罗某华、李某保死于驾驶室上下卧铺。事发后,三受害人家属通知了被告。同年11月26日,汕头市交警支队深汕高速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茂、周某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华、李某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车上人员险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在为赣x号车办理机动车商业险业务时,为便利高效揽承保险业务,由业务员李某忠与文峰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应知该车保险费另有实际车主投保支付,文峰公司只是代办人而已。而本案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目中空白,没有实际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应当视为被告没有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出过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免责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险理赔额x元予以赔偿。但驾驶人罗某茂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可免赔8%即赔偿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四章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等七人因罗某茂死亡的车上人员险理赔款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文峰公司。文峰公司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保险费由其交纳。上诉人只与投保人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表现形式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交纳发票、保险单,它们是一个整体,合同双方均受其调整和约束。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投保人,这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去审查实际的车主及实际的投保人是谁,因为实际的车主会处在变化之中。本案的实际车主及实际投保人是谁不能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作出判定,一审在原告无相关证据之下偏听偏信,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实际投保人(法律上还没有这个概念)为罗某茂等,但这是投保人与罗某茂等内部的事,对外与保险公司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应向被保险人或实际车主提示或说明,这与法律不符。《保险法》第十七条仅规定了保险人只需向投保人有说明的义务,不存在向其他任何人说明,这也正好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一审主观赋予上诉人超出法律之外的义务,明显不符法律规定,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3、原审偏离事实和法律作出此判决将会助长交通违法行为,不利于引导及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和环境,交通事故发生率将会增加。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果得到支持,意味着车辆买了保险就可以乱来,就可以不遵守有关规定。虽然车上伤亡人员有的无责任,但应该由违法驾驶人罗某茂承担所有侵权责任。保险人只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的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是有前提的,即车辆驾驶人为合法驾驶人。综上,驾驶人违法驾驶构成上诉人的免责事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答辩称:1、被答辩人免责事由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答辩人的代理人李某忠长年在文峰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文峰公司名义上拥有2000余部车辆,实际上都为挂靠关系。车辆所有权人都为个体运输户(以文峰公司作为担保人,银行提供贷款,文峰公司为登记所有权人的经营模式),新购车辆在办理上户营运手续时,被答辩人的代理人李某忠就与文峰公司串通好了,由文峰公司代投保人签字,办好了保险业务,然后把手续交到实际车主手上。具体到本案的实际车主是罗某茂父子及李某保三人,而非文峰公司。被答辩人提供格式合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按《保险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因被答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连实际车主都没见着,被答辩人不可能尽到了说明义务;且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没有实际车主即投保人的签名,因此被答辩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2、答辩人的近亲属罗某茂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交通部门在划分本案责任时,正是考虑到驾驶人罗某茂年事己高,本身存在过错之因素的,现被答辩人又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明显双倍加重了驾驶人的过错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深汕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茂准驾车型:C1,车型取得日期:2009年1月5日;原准驾车型:AIA2,初次领证日期:1986年12月22日,有效期:2003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经调查、分析结果如下:罗某茂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准驾不符时仍驾驶大型货车,且驾车疏忽大意,遇情况时未能按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周某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中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轮胎爆胎的故障后,仍在高速公路的车道内停车,准备等候更换轮胎,没有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乘车人罗某华和李某保在本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罗某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有关“年龄在60周某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年龄在70周某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之规定。周某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有关“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罗某茂和周某平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在本事故中相当,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罗某华和李某保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010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的申请书。同年3月26日,文峰公司出具证明称: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罗某茂、罗某华和李某保合伙所有,挂靠在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水营销服务部李某忠经理常年在我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按公司贯例,车辆上路由我公司代办保险业务,赣x车也是由我公司代办保险,投保金则由实际车主罗某茂、罗某华和李某保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文峰公司作为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挂靠人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约定对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新增设备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险等险种,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向上诉人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该保险法律关系中,实际车主已经全部死亡,作为挂靠人的近亲属享有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系该保险利益的当事人。

对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即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承诺书,称李某某等被上诉人承诺在原判决x元理赔款基础上核减6000元,即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x元即可。该行为系被上诉人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因罗某茂死亡的车上人员险理赔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合计为1900元,由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共同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发

代理审判员何淡良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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