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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高某某与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57岁。

原告高某某(系肖某某之妻),女,55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67岁。

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57岁。

原告肖某某、高某某诉被告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荔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生、刘某高某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军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华、王某明,被告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高某某诉称:1995年4月10日,原告与原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交付建房集资款,由飞龙公司建房并办理产权手续。1996年初雁城路X号城南综合楼已竣工,该楼房4至X层为职工集资房。1997年,衡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与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飞龙公司分别签订《飞龙法人股转让协议》、《资产交换协议》,包括职工集资房等资产均划归供销联社。该社于同年下达衡市供财字(1997)X号文件,将该资产划拨给再生公司。该公司已于2003年7月将职工集资住房初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却以原告未交清集资款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住房产权证。为维护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雁城路X号081.X栋X单元X户的产权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有:1、集资建房协议;2、住房报告;3、飞龙公司发给的职工住房卡;4、原告建房款收据5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参与飞龙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及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且原告已交清建房款并已使用该房。5、再生公司办理雁城路X号综合楼产权登记报告及相关资料,拟证明该栋楼房总体产权已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被告再生公司答辩称:原告诉再生公司为其办理雁城路X号X栋X单元X户产权与事实不符。再生公司没有这栋房屋的产权证。1998年10月再生公司没有向原告发《职工房产卡(证)》。故本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再生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有:1、票号为x的收据一张;2、另有收条4张,拟证明原告的建房款未交到原飞龙公司,票据上加盖的飞龙公司印章是补盖的,不能证明公司已收了该款。

被告金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诉状称其向飞龙公司经办人王某某交集资款共计x元不是事实。原告实际交房款x元,多交了2000元是事实,该2000元是原告直接交给了建筑施工方,但公司认可。原告的内部职工股折抵4000元,在公司股票上市时已退还原告。原告首次交款8000元不是王某某经手。原告交的x元已支付工程款,有公司文件和收据为证,再生公司应予认可,并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

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1996年11月8日,飞龙公司决定对雁城路城南综合楼职工集资建房和换房的改、扩建文件;2、飞龙公司办公室与换房户签订的住房改建协议;3、城南综合楼移交资料登记;以上证据拟证明职工集资建房款已用于该工程的改、扩建。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核工业部第二十五建设总公司职工,1993年8月调入飞龙公司工作。飞龙公司当时承诺给原告安置一套住房,但后因公司无机动房可分配而未果。1994年飞龙公司决定对其所有的雁城路原X号(后改为X号)房拆除扩建成城南综合楼,共建X层,X层作商务,2-X层作办公用,4-X层为职工住宅。除产权斟换户外,余下12套以全额集资售给本公司职工。预定4-X层600元/平方米,X层550元/平方米,X层500元/平方米。同年12月28日,以飞龙公司为甲方,衡阳清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代拆代建合同。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建成的总面积约2400平方米。甲方代表王某某、乙方代表刘某英签了字。1995年4月9日,原告具报告给飞龙公司阐明原公司的承诺。公司经理鉴于原承诺未兑现,便于当月12日批准给原告按职工集资标准每平方米优惠50元。同年4月10日,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公司在建工程X楼售给原告住宅1套,面积为59平方米,预售价450元/平方米,鉴于公司批准的优惠条件,房屋实际售价为400元/平方米,面积按实计算。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职工内部股2000股折为人民币4000元抵押于公司,并约定待房款交清后退还。公司办公室出具收条。同年3月21日,原告交现金8000元,公司财务出具收据。1996年3月21日,施工方向原告收取集资现金2000元,并出具收条。王某某在收条上签署“请财务处换收据”的字据,但原告未换收据。嗣后,王某某分别于1996年6月24日、1997年1月31日、5月18日出具收条各1张,共收取原告集资建房款x元。后王某某开具总收据1张,并盖有公司的行政章和公司行政处的印章。至此,原告共交纳建房款为x元。该工程已于1996年初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也于当时住进该房。但因机构改革,企业改制等原因该产一直未办产权手续。飞龙公司只在1998年10月发给原告房产卡一张。

另查明,再生公司原为衡阳市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1997年6月13日变更为衡阳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将建筑总面积2455.39平方米城南综合楼整栋楼房的初始产权登记于自己名下,但未给原告办理分户产权。2004年11月,该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飞龙公司也于1999年被金荔公司收购.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前述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及供销联社与中经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签约双方依法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交足建房款后,取得座落于本市X路X号(原为X号)804户住房理属应当。但该房屋面积应以实际丈量结果为准,建房款以40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减去原告已交的款项多退少补。该房建成后,供销联社依合同已将该房产无偿划拨给了再生公司。即飞龙公司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所约定的权力义务也一并转移,再生公司应当履行原飞龙公司未履行完的合同义务。且再生公司已将该房产初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更应当为原告办妥分户产权。再生公司以原告未交清建房款而拒绝为其办理产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再生公司为其住房办理产权证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金荔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负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为原告肖某某、高某某办理好坐落衡阳市X路X号X单元X房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交给原告。逾期由原告肖某某、高某某自行办理,所需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刘某高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军

校对人:肖某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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