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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3月16日及8月1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10月25日在辉县X镇新星摩托城购买广本125-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200元,11月份,我儿子陈某中骑该车到山西省打工,后被告到山西省强行将我的摩托车骑走,并且一直骑用至今,拒不返还,把我的新车骑成了旧车,该案经上八里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摩托车款52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之子陈某中购买我的电器,电器款2450元一直未付,2006年秋天,陈某中购买电器的两个担保人韩士长、周工作将摩托车扣下给我送来,说用来抵电器款,原告应该找担保人要车,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存于被告处的摩托车产权是否属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款5200元及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至2010年3月16日止,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25日,辉县X镇新星摩托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以5200元在该摩托城购买广本125-2型摩托车一辆。

2、原告购买的广本125-2型摩托车合格证及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摩托车产权归原告。

3、证人韩士长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11月初被告将原告新买的摩托车(当时行车里程为128公里)强行推走。

4、证人原告之子陈某中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11月初,被告同韩士长、周工作一起到山西省其打工处强迫其支付现金400元后,强行将其父亲陈某某新买的125-2型广州本田摩托车一辆骑走,当时,摩托车里程表为128公里,被告一直骑用至今,车已报废。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10日,证人韩士长、周工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证人系原告之子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的担保人,其二人将陈某中的摩托车从山西省推走交给被告以抵陈某中欠被告的家电款。

2、2009年9月3日,证人韩士长、周工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某中欠被告电器款2450元,以及证明二证人将摩托车推到被告处用以折抵电器款。

3、摩托车现状照片一张,以证明摩托车现在的车况。

4、原告之子陈某中给被告出具的购买电器欠据一份,以证明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款为2450元,证人周工作为担保人。

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韩士长及周工作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摩托车产权属于原告,原告应提供发票及合格证;对证据2也提出异议,原告所述不实,我通过熟人去该摩托城咨询过,原告根本没有发票,我只承认该摩托车是担保人给我的,原告提供的合格证及说明书不能证明该摩托车的产权就属于原告;对证据3也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证人韩士长也给我出具了证明,与给原告出示的证明相互矛盾,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是担保人韩士长、周工作强行将原告的摩托车骑走,交给被告折抵陈某中欠被告的电器款。

经认证,原告虽未提供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但摩托车卖主给其提供的买卖摩托车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原告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3、4中虽均证明被告在山西省原告之子陈某中打工处将原告的摩托车骑走时的里程表为128公里,但依原告申请本院调查韩士长的笔录中,其对给原告出具的证据3中被告于2006年11月初在山西省原告之子陈某中打工处强行将原告摩托车骑走时,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当时是新车,但对原告摩托车当时里程表为128公里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另证人韩士长、周工作均证明在原告之子陈某中打工处系被告以陈某中欠其电器款为由强行将摩托车骑走的,故对证人陈某中称系其三人共同将其父亲陈某某的摩托车骑走的事实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证人陈某不实,我从未说过以我的摩托车折抵我儿陈某中欠被告电器款的话;对证据2也提出异议,认为其摩托车是被告从山西省其子打工的地方骑走的,并非二证人从山西省骑走的;对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照片上的摩托车是否是我的车,我说不清楚,去年贵院法官带我去看车时,我的摩托车已经机器漏油,大灯及仪表盘均坏,车况极差,没有返还价值;对证据4无异议,但我儿陈某中已经偿还被告电器款400元,现我儿下欠被告电器款为2050元。

经认证,证人韩士长、周工作均否认系原告之子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的担保人,但在陈某中给被告出具的购买电器欠据中,证人周工作签名认可其为担保人,故本院确认证人韩士长为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的介绍人,证人周工作为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的担保人;因二证人韩士长、周工作均证明同被告一起到山西省原告之子陈某中打工处,系原告之子陈某中给付被告电器款400元后,被告将原告摩托车强行骑走的事实,因该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称系二证人强行从原告之子陈某中打工处将原告摩托车骑走交给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定;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的异议,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2005年原告之子陈某中经韩士长介绍周工作为担保人购买被告电器折款2450元,当时未付款,陈某中承诺2006年2月付清电器款的事实,虽该证据中证人韩士长、周工作均承认其为原告之子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的担保人,并承认其二人将原告摩托车骑来交给被告抵押的事实,但证人韩士长、周工作在本院调取他们的笔录中均否认二人为担保人,也对将原告摩托车骑来交给被告抵押的事实予以否认,因在原告之子陈某中给被告出具的购买电器欠据中证人周工作签名认可其为担保人,故对韩士长为原告之子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的介绍人,周工作为原告之子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的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证人韩士长、周工作从山西省原告之子陈某中打工处,将原告摩托车骑来交给被告抵押的事实不予认定;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3提出的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摩托车照片中的摩托车是否是原告的摩托车,原告说不清楚,因我庭法官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勘验摩托车时,确系被告扣押原告的摩托车,车况极差,没有返还价值,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但称其子陈某中已偿还了被告电器款400元,现下欠款为2050元,因证人韩士长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与原告的陈某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人周工作虽否认其为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的担保人,但其在陈某中给被告出具的购买电器欠据中签名认可其为担保人,故对周工作为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的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查韩士长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是其儿子购买被告的电器,另是证人韩士长到其家,其儿子问其有无熟人,证人韩士长给其子介绍被告,购买被告电器的;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周工作的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韩士长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韩士长称其和周工作在原告之子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时不是担保人不属实,证人韩士长陈某的其他情况是否属实我不清楚;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周工作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周工作是原告之子陈某中购买被告电器的担保人,并非介绍人,对周工作陈某的其他情况无异议。

经认证,至于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证人韩士长、周工作的笔录提出的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之子陈某中于2005年购买被告电器折款2450元未付,陈某中承诺2006年2月付清,韩士长为介绍人,周工作为担保人,后陈某中逾期未支付给被告电器款,2006年11月初,被告同二证人韩士长、周工作一起到山西省原告之子陈某中打工处,陈某中支付被告电器款400元后,被告将原告摩托车骑走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原告之子陈某中经上八里镇X村韩士长介绍,洪洲乡X村的周工作担保,在上八里镇被告的家电门市部赊欠了被告的彩电、VCD及洗衣机各一台,价款共2450元,原告之子陈某中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周工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同韩士长、周工作多次催要电器款未果。2006年10月25日,原告在辉县X镇新星摩托城购买广本125-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200元,11月份,原告之子陈某中骑该车到山西省晋城市一煤矿打工,当月被告同上八里镇X村的韩士长及洪洲乡X村的周工作一起到山西省晋城市原告之子陈某中打工处,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摩托车骑走,现存于被告处的原告的摩托车已成旧车,该案经上八里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陈某中赊欠被告的电器款未还,被告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向陈某中追要,以保护自己的债权,而被告在追要未果的情况下,将产权属于原告的摩托车从其子陈某中在山西省晋城市打工处强行骑走,至今不予返还,是有悖于法的,因被告扣押原告摩托车时,该车购买时间不长系新车,现该车已成旧车,已无返还利用价值,另因被告扣押原告摩托车时,原告已使用一段时间,本院酌定扣除摩托车折旧款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款5200元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定返还摩托车款4700元,该摩托车产权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5200元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摩托车款四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费先由原告进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赔偿金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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