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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常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安徽省砀山县梅屯福利院院长时朝XX同本市X村民陈XX、砀山县X村民范XX,将梅屯福利院救助的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妇女张XX以x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周某甲为妻。其后不久,因不能共同生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又以图财为目的,伙同陈永征、范某某等人,以x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张XX卖与本市X村民赵XX为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从中非法获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XX、陈XX、张XX、范XX、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母亲周某乙伙同他人,以求取钱财为目的,将收买的妇女,又卖与他人为妻,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病弱的家庭成员需要扶养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盛文习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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