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巩义市X镇。行驶途中,被告人赵某甲持刀架在王某某的脖子上,王某某被迫将数十元现金放在赵某甲携带的塑料袋里。后赵某甲胁迫王某某将车开到芝田镇X村,下车后,二人搏斗过程中均受伤,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跑时,撞上煤堆弃车逃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抢劫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将王某某的钱和出租车抢走,属犯罪未遂,且不能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巩义市X镇。行驶途中,被告人赵某甲持刀架在王某某的脖子上,王某某被迫将数十元现金放在赵某甲携带的塑料袋里。后赵某甲胁迫王某某将车开到芝田镇X村,下车后,二人在搏斗过程中均受伤,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跑时,撞上煤堆弃车逃走。被告人赵某甲到北石村刘某某的商店让其拨打110电话报案,并在“120”急救车上让司机将其送到公安机关投案,该司机告知公安人员其欲投案情形后,公安人员赶到巩义市阳光医院将其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因受伤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威逼被害人王某某将钱放入自己所带的塑料袋中,并驾驶出租车逃跑时,即取得了对被劫现金和该出租车的实际控制权,应属犯罪既遂,故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其属抢劫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故被告人赵某甲关于抢劫数额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转来作案工具刀一把、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吴英宪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培
孙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