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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

被告田××,男。

原告王××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许昌打工时相识发展成恋爱关系,2007年8月31日在被告欺骗下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举办结婚仪式。办理结婚手续两个月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原告无奈居住娘家至今。四年来,原、被告相互没有联系,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许昌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田××及其父母外出多年,现无法与其联系;3、许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自2008年8月原告一直在该村居住;4、常住人口登记薄一页,据以证明原告户籍一直在娘家;5、证人王×、郭×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告自2008年在娘家许昌县X村居住至今。

被告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不久双方便产生矛盾,被告遂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田××离婚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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