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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集。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钜桥镇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9月1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浚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丙颁发的豫鹤[浚]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被上诉人钜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玉海、杨君平,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甲所持有的钜桥镇政府颁发的豫鹤[浚]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诉争的3.25亩责任田四至边界是东王某茂、西郭子仪、南河堤、北路。钜桥镇政府于2009年5月为王某丙补办的豫鹤[浚]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王某丙6.4亩责任田,于1998年变动后现状的四至边界是东王某荣、西赵国顺、南河堤、北路。王某丙目前耕种的责任田现状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注的四至边界相吻合。王某甲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标注的3.25亩责任田的四至边界与争议土地实际状况不相符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钜桥镇政府于2009年5月为王某丙补办的豫鹤[浚]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标注的6.4亩责任田东西相邻的分别是王某荣、赵国顺,而王某甲所持有的豫鹤[浚]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标注的3.25亩责任田东西相邻的分别是王某茂、郭子仪,两证无重合矛盾之处,且王某丙目前耕种的责任田现状与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注的四至边界相一致。王某甲之前虽在争议土地上耕种过,但其没有与该块地相照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王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承包的责任田范围与钜桥镇政府为王某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是重合的,钜桥镇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甲属于适格被告。2、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钜桥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王某甲不是颁证行为利害关系人,本无诉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未做答辩。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钜桥镇政府于2009年5月为第三人王某丙补办的豫鹤[浚]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标注的6.4亩责任田东西相邻的分别是王某荣、赵国顺,而王某甲所持有的豫鹤[浚]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标注的3.25亩责任田东西相邻的分别是王某茂、郭子仪,两证无重合矛盾之处,且第三人王某丙目前耕种的责任田现状与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注的四至边界相一致。王某甲之前虽在争议土地上耕种过,但其没有与该块地相照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王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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