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女。
被告赵××,男。
原告朱××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赵×,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赵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2011年3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不敢在家居住,无奈到许昌市内打工,被告又追至许昌,两次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到孟州隆丰皮厂,被告又追至孟州,并逼迫原告自尽,原告无奈之下戳自己两刀,幸被医院抢救。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原、被告对共同债务合理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户口簿一册,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册及诊断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婚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因此自杀的事实。
被告赵××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婚后经常生气。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赵×,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赵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