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得阳酒类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得阳酒类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阳公司一审诉称:沈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酒款x元,后仅支付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沈某某支付余款x元。
沈某某一审辩称:其已结清全部酒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得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得阳公司自2008年起向沈某某销售酒类饮品,其业务经办人是缪某军。2009年12月30日,沈某某向得阳公司出具欠条(下称x元欠条)1份,载明“江阴市豪情大地娱乐宫欠得阳公司酒款x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中,沈某某为证明其已结清上述酒款,向法院提供缪某军出具的收条(下称x元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千禧歌城酒款x元,已结清”,但未有落款时间。得阳公司质证认为:1、该收条没有落款时间,有人为裁剪痕迹;2、该收条所载的金额恰与沈某某提供的2008年10月23日对账回执(金额为x元)和2009年9月9日对账回执(金额为x元)的总额相符,说明x元支付的是这两笔酒款,而非x元欠条项下酒款。经一审法院释明,沈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对x元收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文证鉴定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得阳公司与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沈某某虽主张已结清全部酒款,但其提供的x元收条欠缺证据的完整性,且经法院释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对x元收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文证鉴定的申请,故对沈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沈某某结欠得阳公司酒款,有x元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得阳公司要求沈某某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得阳公司欠款x元。如果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元收条证明其已向得阳公司的业务员缪某军付清包括x元欠条项下款项在内的全部酒款。一审中其要求得阳公司让缪某军出庭作证而得阳公司故意回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得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得阳公司答辩称:x元收条记载的付款事实,支付的是沈某某在出具x元欠条之前的其他酒款。缪某军已离职,故其无法要求缪某军出庭作证,相关举证责任应由沈某某自行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x元收条在落款名字下方被裁剪而未有落款时间。沈某某对此解释为是缪某军裁了一张纸书写的收条,是手裁的还是刀裁的其未留意。
沈某某曾于2008年10月23日向得阳公司出具对账回执(下称x元回执)确认截至2008年5月31日结欠酒款x元,于2009年9月9日出具对账回执(下称x元回执)确认结欠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5批酒款计x元。沈某某解释x元欠条即是根据x元回执而形成,但其至2010年1月付款时还是按照两份回执的总额支付了x元,故由缪某军出具了x元收条。得阳公司则主张x元收条支付的是确实这两笔酒款,但这两笔酒款均不在x元欠条的计算范围之内,付款时间也是在x元欠条之前,而不是2010年1月。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缪某军现已离开得阳公司。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收条、对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得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某某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得阳公司所供酒类饮品之后,应当支付相应的酒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某向得阳公司的业务员缪某军所支付的x元,是在x元欠条之前支付的其他酒款,还是针对x元欠条而偿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沈某某向法院提供的x元收条,在落款名字下方有明显裁剪痕迹,而未出现落款日期。该收条作为证据,在形式上缺乏完整性,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沈某某应当就x元收条记载的付款事实系发生于x元欠条形成之后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沈某某未就此提供证据,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仍不申请对x元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文证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沈某某所作“x元欠条系根据x元回执而出具,但最后付款又依然针对两张回执总额支付”的陈述,一是不能解释x元回执与x元欠条之间的金额差异,二是所陈述的先根据原始凭证出具结算凭证,后又弃结算凭证而迳行按照原始凭证付款的做法并不符合交易惯例,故其解释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沈某某认为缪某军不出庭作证系得阳公司举证不能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均确认缪某军已不是得阳公司的业务员,故得阳公司对提供缪某军出庭作证,既不承担“谁主张、谁举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不具备举证的便利,对沈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