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镇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余某诉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为不服民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平,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于2010年6月11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x-2010-x号离婚证(原办证日期为1984年7月6日)。原告余某不服,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余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等人为借款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高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余某于2010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郑州市高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依法冻结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银行存款。第三人高某某根据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给其补发的离婚证向郑州市高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造成原告余某的债权依法不能实现,综上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给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余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补发离婚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现要求撤销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给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的x-2010-x号离婚证。
原告余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11日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补发的x-2010-x号离婚证,用以证实离婚证真实存在。2、2009年11月30日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余某诉陈××、陈××、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事实及调解结果。3、2010年6月8日,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陈某某及其配偶高某某、陈××及其配偶贾××、陈××及其配偶高××行存款x元。4、2010年6月12日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用以证实高某某以“与陈某某早在1984年7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和陈某某现在的借贷案件无任何法律关系”为由,对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5、2010年7月1日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作出情况说明,用以证实陈某某与高某某系原黑龙集乡公吉王某人,黑龙集乡合并张林某后,并没有移交相关的婚姻档案。我所先前出具的陈某某与高某某夫妇于1984年离婚证明是依据公吉王某支书证言和其夫妇持有的离婚证碎片。6、郑州市X街派出所出具证明,用以证实陈××、贾××、陈××、高××、高××的公民身份号码及与户主关系。
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辨称,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给第三人陈某某补发的离婚证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仅是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原告余某与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余某所称的借款纠纷一案系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原告余某不具备行政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其次,镇平县民政局为第三人陈某某补办的离婚证是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严格审查第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身份证明后,依照补证程序予以办理的,综上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为第三人补办离婚证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故应驳回原告余某的起诉。
被告镇平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11日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证毁损要求补办离婚证,经审查,镇平县民政局于2010年6月11日为陈某某补发x-2010-x号离婚证。2、2010年6月11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用以证实陈某某声明其与高某某于1984年7月6日在张林某民政所登记离婚,现在婚姻登记证损毁,申请补领。3、2010年6月10日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陈某某与高某某于1984年7月6日在我所办理离婚手续;4、毁损的证件(编号为壹号)证实,该证件仅能显示姓名:高某某、陈某某,离婚理由、财产处理、日期等事项均毁损;5、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2010年3月23日高某某由镇平县X乡公吉王某迁入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婚姻状况已婚。6、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2010年3月23日高某某由镇平县X乡X村迁入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婚姻状况已婚。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早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因证件毁损申请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补办离婚证,故同意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件:1、证人王××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王××于1983年调入黑龙集乡政府从事民政助理工作,在1984年为陈某某和高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编号为贰号,后黑龙集乡政府合并到张林某政府,离婚登记存根丢失,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为1984年7月6日,但为陈某某出具证明的时间记不清。2、毁损的证件内容同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
第三人高某某述称,第三人高某某已同第三人陈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与第三人陈某某无任何关系,同意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答辩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以上原告余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余某提交的第2、3份证据,被告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某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余某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所反映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镇平县民政局提供的第1、2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反映的事实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反映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残缺不完整,主要内容缺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以及举证目的均不作认定。第5、6份证据,第三人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陈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该证人能准确陈某为陈某某与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日期是1984年7月6日,但却不能记起今年为陈某某出具证言的时间,同时也把该毁损证件的编号壹号错记为贰号,这显然不符合情理,并且其陈某离婚存根已丢失也缺乏相关部门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被告镇平县民政局提供的第4份证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第三人陈某某之子陈××经原告余某介绍在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余某遂代陈××偿还了贷款本息。原告余某在向陈××催要代偿借款的过程中,陈××、第三人陈某某分别与原告余某签订相关协议。2008年8月,陈××偿还原告余某欠款3000元未再偿还。原告余某将陈××、陈××、第三人陈某某诉之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在2009年1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出具(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陈××、陈××、第三人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余某欠款本息,且互负连带责任。2010年4月19日,原告余某申请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0)开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第三人陈某某及其配偶第三人高某某、陈××其配偶贾××、陈××及其配偶高××行存款x元。2010年6月11日,第三人陈某某持王××的证言、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和毁损的编号为壹号的证件以及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到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补办离婚证,第三人陈某某以“于1984年7月6日在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与第三人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现因离婚证毁损”为由,填写《申请补办领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申请补领离婚证,同时,被告镇平县民政局填写《补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审查同意为第三人陈某某补发x-2010-x号离婚证。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高某某持该离婚证向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案件暂缓执行。2010年7月1日,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陈某某与高某某原是黑龙集乡公吉王某人,黑龙集乡合并张林某后,没有移交相关婚姻档案。我所先前出据的陈某某与高某某夫妇于1984年离婚的证明是依据公吉王某支书的证言和他们手持的洗过的离婚证明碎片。
另查明,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的户口均于2010年3月23日由镇平县X乡公吉王某迁入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户口簿上载明婚姻状况均为已婚。
本院认为:一、原告余某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共他组织……”。同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些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明确说明:作为原告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可以不是行政管理对象,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亦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为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的x-2010-x号离婚证,第三人高某某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致使原告余某申请的民事执行案件无法执行,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补发证行为直接影响原告余某的债权实现,故原告余某与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补证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余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享有为第三人陈某某补办离婚证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结合本案,第三人陈某某向原婚姻登记机关即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离婚证,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依据上述规定,享有为第三人陈某某补发离婚证的法定职权;三、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的补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陈某某申请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补领离婚证,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办理。该条明确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即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该(一)、(三)、(四)项条件均成立,但涉及第(二)项条件,第三人陈某某仅提供一份毁损严重的证件和2010年6月10日张林某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但这些证据依法不符合该项条件,首先,从法律规定方面看,《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补办领结婚证或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才能补办结婚证或离婚证。《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也同时规定:“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了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依据这些条款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镇平县民政局应对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或者对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案记录证明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方能为第三人陈某某补办离婚证,而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仅是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在该所办理离婚手续,而非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并且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亦未对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故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仅依据上述证据即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依法登记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证据取舍角度看,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的常住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上登记的已婚状况相矛盾,同时该证明仅依据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毁损严重的证件即确定第三人高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已登记离婚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并且该证明后被2010年7月1日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另行出具的被本院采信的情况说明所推翻。故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依据不予应被采信的证据去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已登记离婚的事实属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已依法登记离婚符合补办条件,并为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的x-2010-x号离婚证明显缺乏证据,依法应予撤销,四、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的权利可另行主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亦不能确认第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已依法登记离婚或未登记离婚,本案仅从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确凿证据方面进行处理的。镇平县张林某政所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陈某某与高某某原是黑龙集乡公吉王某人,黑龙集乡合并张林某后,并没有移交相关婚姻档案。据此第三人陈某某仍可到镇平县张林某民政所去查询婚姻登记档案的下落,若能查找到原始档案,那第三人陈某某可继续申请补领;若原始档案丢失,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后,第三人陈某某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手续,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或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综上,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于2010年6月11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的x-2010-x号离婚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于2010年6月11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高某某补发的x-2010-x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智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唐书振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