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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某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行至106国道与清丰县X路交叉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翟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调解,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翟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及豫x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孙某某证言,翟某驾驶证,货车行驶证,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接警单,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翟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谢振超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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