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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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陶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人许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略)。

辩护人冯某某,系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法定代理人陶某乙,男,系被告人陶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租住于焦作市山阳区X村X街。

辩护人闻某某,系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陶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乙、辩护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甲在焦作市X路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东侧的百汇网吧,将被害人卢文科的好猫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好猫牌电动车价值1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文科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许某某、陶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许某某、陶某甲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陶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陶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陶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许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罚金已于2011年1月7日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罚金已于2011年1月7日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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