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小名小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略),200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许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X号棋牌室内,趁被害人刘灵芝打牌之机,将刘灵芝黑色挎包内的钱包偷走,该钱包内装有1700多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灵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