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2年3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未经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伪造该公司行政公章,并于2010年9月份用于与焦作市龙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经鉴定,该印章印文与真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与李某签订了向嘉和苑小区建筑项目供应钢材的合同,李某在合同乙方上加盖的公章是“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因李某拖欠钢材款,其于2011年将李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将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查封,该公司范经理向法院称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合同,并拿出了该公司的公章。经比对,合同上的公章确实不是该公司的真实印章,才知道李某是私刻公章。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钢材供货合同,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的公章印文,并与钢材供货合同上的公章印文进行了比对鉴定,经鉴定,李某在钢材供货合同上加盖的“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晓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在证人张某某处调取的被告人李某书写的欠条、保证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