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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略)双牌县X组。

原告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离婚后于2004年6月21日与原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周某,婚后原、被告在五里牌、双牌租房居住,因无钱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于2007年农历10月21日带女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六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回,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通过电话,也没寄钱抚养小孩,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每月给原告汇款500元,2008年原、被告在一起过年,2009年5月、11月原告在东莞与被告生活;二、开锯厂时所负的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于2004年6月21日与被告周某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周某;婚后,原、被告在当地租房租住;因无钱支付房租费,原告于2007年农历10月21日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6到广东东莞打工至今;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和照顾不够,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磨擦;2010年4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家庭缺乏关心和照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有可能加深,双方和好有望;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的事实,其提出离婚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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