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原告周某乙诉某告刘某、杨某、张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7日11时10分许,第一被告刘某驾驶第二被告杨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联通公司西侧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周某乙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略),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周某乙已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丁系实际车主,现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其是雇员,张某丁是雇主,责任应该由张某丁承担。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丁辩称:除了支付给原告的x元以外,不再赔偿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6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7日11时10分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中国联通公司西侧,刘某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联通公司西侧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周某乙发生事故,造成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
证明目的:司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际车主是张某丁。
2、2011年1月17日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书一份,陪护某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诊断意见,左踝部骨折;2011年1月17日辉县市中医院陪护某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因交通伤于2011年1月17日住进我院,诊断左三踝骨折,根据病情建议适用陪护某员1人;
3、2011年3月8日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入院至2011年3月8日出院,在我院住院计50天,最后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一次。
4、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单位名称辉县市商业银行,职业为银行职工。入院时间2011年1月17日,最后诊断左踝骨折。
5、辉县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某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住院时间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费用为x.07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门诊票据一张,金额5.2元。费用明细清单金额x.04元。
以上证据2、3、4、5证明目的:原告左踝骨折受伤后住院50天,医疗费x.2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
6、2011年4月29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内外踝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该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户主姓名原告,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明目的: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金为x.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0%)。
7、2011年3月23日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50元,2011年3月23日事故冲扩费50元票据一张,买拐杖费100元票据一张,共计800元。
证明目的:原告花去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
8、郑州市X区古今内衣店201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三份和郑州市X区古今内衣店关于周某乙慧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某乙慧10月工资1999.38元,11月工资1971.02元,12月工资1940.22元。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周某乙慧是郑州市X区古今内衣店店长,自2011年元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请假未能上班,周某乙慧月工资为一千九百六拾元整,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
证明目的:陪护某护某每天按65元计算,住院50天,共计是3250元护某。
9、周某乙慧户口本一份。
证明目的:周某乙慧于2002年12月11日迁到郑州的,是郑州户口。和周某乙是父女关系。
10、郑州市X区银河工艺刻字部关于聘用周某乙合同书和周某乙误工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聘用单位郑州市X区银河工艺刻字部,受聘人周某乙,工作岗位会计,月工资1985元;误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周某乙是郑州市X区银河工艺刻字部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1年元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请假未能上班,月工资1985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证明目的:自2011年1月17日入院至2011年4月28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误工费每天按66元计算共计6666元。
11、交通费票据共计110张,共计1125.5元。
证明目的: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125.5元
12、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某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
宋万明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其介绍刘某给张某丁开车,车号为x号轿车。证明目的:刘某是张某丁的雇佣司机。
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
张某丁陈述,已支付原告x元。肇事x号轿车是杨某抵帐给我的。
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张某丁、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9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3、4、5、7、9的证明力。张某丁、刘某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他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事故的专业公安机关认定的,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张某丁、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鉴定结论的异议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有鉴定人签名并盖有鉴定单位印章,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张某丁、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异议为是否有人护某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与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数额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证据8不予采信,护某应按每月800元支持。张某丁、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异议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聘用协议书,但未提供是否真实发工资的工资表,庭审后原告主动放弃该诉某请求。综上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证据10不具有证明力。张某丁、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异议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汽油票据、残缺票据,且交通费数额与陪护某员的人数以及住院时间地点不相符合,综上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300元。张某丁、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异议为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某500元项目均属被告应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酌定为3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实施,故对二次手术费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分别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张某丁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7日11时10分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中国联通公司西侧,刘某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联通公司西侧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周某乙发生事故,造成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豫x号轿车的使用人是张某丁,原告系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非农业户口,原告于2011年元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略),经诊断原告为左踝骨骨折。原告医疗费为x.27元。陪护某员一人,护某按每月8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1年4月29日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50元,原告购买拐杖100元,照片冲扩费50元。被告张某丁已付给原告周某乙x元。刘某是张某丁的雇佣司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某、交通费等费用。本事故中,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实际车主张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x.2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某500元;护某1333元(800元÷30天×50)、交通费300元、残疾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650元、照片冲扩费5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关于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酌情赔偿3000元。各项费用共计x.79元,因刘某是张某丁的雇佣司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张某丁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丁实际控制车辆,所以无论杨某是否登记车主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综上,除去被告张某丁已付给原告x元外,被告张某丁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x.7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