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马某、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告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马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卞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21时许,在三原线南村转盘南,裴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步行的李某民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民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民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被告造成。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某民发生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民无责任。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秦文达笔录两份、王某梅笔录两份、岳辉宾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某民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与李某民发生事故,无犯罪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错误某,不应采纳,五份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被告的车翻了,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某民相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构成刑事犯罪,不能证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是本区域内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其效力高于其它证据,现被告未提供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两张756.41元,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30张、医疗费票据1张计x.42元,证明李某民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一天,次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的花费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两份、医疗费票据2张、医院证明3份、病历一份5张,证明李某民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46元。3、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9张、医疗费票据3张2004.84元,证明李某民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2天、陪护人员二人均系农民。4、辉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处方4张,证明原告在南村卫生院花费67.5元。5、四原告的户口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民于2010年11月17日死亡,其母亲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有三个子女,被告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票据125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7、任海青证明一份,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2010年11月30日鉴定结论通知书和2010年12月18日解剖死体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李某民死亡后需解剖尸体,需要冷棺冷冻尸体,买冷棺5000元的花费应有被告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出库复核单及四张处方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不是医疗费票据、处方中仅有月日没有年且没有收费票据均不应认定。对证据7中任海青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冷棺不在赔偿范围内。对公安局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在丧葬费中包含。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不是医疗费票据,处方中没有年限且没有医疗费票据印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任海青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费用已在丧葬费中包含,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5日21时,在三原线南村转盘南,被告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的行人李某民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民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6.41元,第二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x.42元,于2010年5月21日转入辉县市中医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1947.64元,于2010年5月22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两天,花费3135.30元。后又于2010年6月4日转入该院,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等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x.16元,于2010年9月17日出院。最后转入辉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8元,李某民住院期间需陪护人数为2人,由其爱人马某、妻姐马某勤护理(均系农民),李某民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李某民于2010年11月17日死亡,其母亲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有三个子女。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73元;2、误某1739.95元(115天×15.13元);3、护理费6134.41元(115天×26.67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15天×10元);5、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6、交通费1000元;7、丧葬费x.5元;8.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王某x元(前两年2454.8元+1227.4元×13年)、长子李某某2454.8元(1227.4元×2年)、次子李某某x.5元(前两年2454.8元+1841.1元×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项合计为
x.4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冷冻棺花费5000元,因丧葬费中已含该费用的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马某、李某某、李某某损失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裴某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