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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儒,自从有小孩以后被告脾气日渐暴躁,夫妻之间时常因琐碎小事争吵,2006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最终经法院调解撤诉。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新郑市人民法院判某双方不准离婚。判某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生活依旧,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本脆弱的感情也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儒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感情还未破裂,而且现在被告还患有脑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9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儒。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院判某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2009年3月被告被确诊患有脑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现患病且没有固定职业,需要原告的扶养。为此,只要双方增进信任,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稳定,应不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慧凤

代理审判某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О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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