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王某威、王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0年3月28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已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抓获羁押),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0年4月11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秋,被告人王某某私自耕种本组村民王某立的责任田1.32亩,王某立多次要求王某某退还责任田,王某某拒不退还,后王某立诉至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判决王某某将责任田归还给王某立,后王某某提出上诉,2006年6月1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06年秋,被告人王某某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又强行耕种王某立的此块责任田,2007年麦收时,又强行将小麦收割,此后被告人王某某仍对此块责任田进行耕种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