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在河南省鲁山县预谋利用兑换1980年版一角纸币行骗三车摩托车司机后,三人租乘谢东杰(另案处理)的一辆桑塔纳汽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附近寻找行骗对象。4月17日11时许,常某某按照事先分工以租乘被害人李××的三轮摩托车为由将李××骗至十八里河镇中心小学附近,后常某某谎称下车办事,在一旁等候的孙某某遂上前与李××搭讪,谎称其家里发生车祸急需用钱,让李××帮忙找人兑换其手中的一沓1980版一角纸币,称一张1980版一角纸币可以兑换现金40元。后常某某假装过来询问兑换纸币的情况,并谎称其在银行工作的战友能够兑换,并在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吴某某通话后,让李××载其到十八里河镇X村信用社去找吴某某兑换孙某某的一张1980版一角纸币。常某某、李××持该张纸币在信用社门口要求吴某某兑换后,吴某某谎称信用社可以每张60元的价格回收上述1980版纸币,并当场给了常某某现金60元,后常某某、李××又返回中心小学门口对孙某某谎称仅兑得现金40元,常某某从中牟利20元。后常某某以身上现金较少为由让李××出钱一块儿购买上述纸币,李××见有利可图便拿出现金9100元与常某某一起购买了孙某某的200张上述纸币。后常某某、孙某某借故在一旁等候,李××则驾车持上述纸币到信用社找吴某某兑换现金未果。常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趁机逃脱。后常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孙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吴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2010年9月19日常某某等三人在河南省鲁山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三被告人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李××赃款人民币9100元整,被害人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年龄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均系初犯;2、被告人常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