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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宋某、林某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郝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郝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林某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万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黄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宋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与宋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期间,宋某打电话向原告介绍投资项目,并陪同原告到贵州都匀考察了该项目。原告虽对此项目不太相信,但在宋某的诱导下,原告还是分几次向宋某银行卡内转款50800元。后原告了解到该项目系传销,多次要求宋某退款,但宋某一直未向原告退款。现要求宋某立即返还原告50800元,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陈某向宋某转款50800元后,又与宋某一同将该款项取出,将该款项存入了传销组织的邓某账户上,此笔款项与宋某已无关系,不应由宋某归还。

被告林某辩称意见与宋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宋某加入了杨某、扈某、邓某所组织的一个名为异地连锁营销模式的传销组织。2011年11月,宋某向陈某介绍该项目,并带其到贵州都匀听传销组织上课宣传其运作方式。2008年11月20日,陈某向宋某银行账户内存款3800元;2008年11月26日,陈某向宋某银行账户内转款43000元。后陈某与宋某共同将陈某打入宋某账户的46800元取出,将此款交给该传销组织的成员邓某。后陈某要求该传销组织退款,该传销组织内一名化名凯X成员向其退款10000元。2010年10月26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扈某、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1年6月,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宋某返还其50800元,要求被告林某基于与宋某的夫妻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明确其向宋某转款46800元,要求宋某向其返还46800元。

另查明,宋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银行账户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基于参加传销组织的目的将46800元交给传销组织的一般成员宋某,后又将交给宋某的46800元取出交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邓某,后该传销组织的另一名成员又退回给陈某10000元。由此可说明宋某已将陈某通过转账方式给其的46800元退还给陈某,而陈某将此46800元交给传销组织也不是由宋某自行经手转交的,因此,宋某不应再向陈某退还此款项,林某基于与宋某的夫妻关系也不应向陈某退还此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某对宋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陈某对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菊

人民陪审员彭时贞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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