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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洲、康X伟、曹X荣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武功县X镇人。农民。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23日。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X伟,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武功县X镇人。农民。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X荣,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济阳县X乡人。农民。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洲、康X伟、曹X荣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洲、康X伟,被告人曹X荣及辩护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洲于2011年8月初,向被告人康X伟、曹X荣提出盗窃财物犯意,康、曹二人表示同意。同月10日,被告人陈X洲、曹X荣、康X伟驾驶出租小汽车从西安窜至宁强县X镇时,发现李家坪大桥下和石窝金村X组挖土工地上各停有挖掘机一台,三人便商谋实施盗窃,遂入住大安镇金牛大酒店。11日凌晨1时许,三人从金牛大酒店退房后,由被告人陈X洲实施盗窃,被告人曹X荣、康X伟二人负责放风,先后盗窃失主牟明军停放在李家坪大桥下的小松x-7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以及失主罗文军停放在石窝金村X组工地上的卡特312D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返回西安后,被告人陈X洲将盗窃的两套挖掘机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以6000元的价格通过联邦快递公司卖给广州网友谭达永。被告人陈X洲暂收款2000元并分得赃款1000元,曹X荣分得赃款1000元,陈X洲将539元赃款挥霍,剩余461元赃款在归案后被依法收缴,曹X荣所得1000元赃款在归案后被依法收缴。经鉴定,被盗小松x-7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46314元,被盗卡特312D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价值35955元。总涉案金额82269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陈X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康X伟、曹X荣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X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被告人康X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洲、康X伟、曹X荣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洲、康X伟、曹X荣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陈X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的刑罚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陈X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陈X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康X伟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曹X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羁押表现好。故三被告人以及被告人曹X荣之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一、对被告人陈X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假释,前罪未执行一年四个月二十七天,实行两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对被告人康X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对被告人曹X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洲的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康X伟的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被告人曹X荣的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扳手三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现金14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沈玉华

审判员熊远贵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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