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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刘保华、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3日下午1点多钟,原告家与被告家因邻里矛盾,两家发生争执、打骂。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相互殴打,后被告申某某也参与到殴打原告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天住进卫辉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472.64元。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和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原告唐某某面部擦伤,左前臂咬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原告在处理两家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而使用非法方法,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张某某也受伤。原、被告双方主观均有过错。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二被告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申某某参与殴打原告也作出行政处罚,故对被告辩称驳回对申某某的起诉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门诊治疗费85元,并非原告姓名,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费过高,依当地生活水平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制作打印费、伤情照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且本身也有过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72.64元、制作打印费30元、伤情照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天=180元、误工费189.9元、护理费180元,共计4122.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制作打印费、伤情照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122.54元的70%,即2885.7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

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的纠纷中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申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宅基纠纷而发生争议,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应当对上诉人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472.64元、制作打印费30元、伤情照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18天为4454÷365×18=219.65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的平均收入800÷30×18=480元,共计4452.29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52.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申某某承担35元;由唐某某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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