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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2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2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2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乙,系被告人宋某甲之父。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宋某甲、王某某及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宋某甲四人预谋后携带锯条、钳子等工具到西平县X乡X村委北公路沿处,盗割正在使用的600对联通通信电缆62米,价值558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冯××、吕××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中国联通西平县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明、周某某、张某某、宋某甲四人预谋后携带锯条、钳子等工具到西平县X乡X村委郭店村北往西的公路沿处,盗割正在使用的600对联通通信电缆23米,价值207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吕××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中国联通西平县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宋某甲四人预谋后携带锯条、钳子等工具到西平县X乡X村委大郭学校后小树林处,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联通通信电缆85米,价值2975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吕××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中国联通西平县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锯条、钳子等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路口东100米处,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联通通信电缆40米,价值14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铜线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谢××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宋某甲携带锯条、钳子等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北,新建大桥南200米处,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联通通信电缆50米,价值175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铜钱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谢××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9月底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宋某甲携带锯条、钳子等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老转盘北一公路处,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联通通信电缆90米,价值315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铜线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中国联通漯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宋某甲携带锯条、钳子等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范寨小学东,盗割正在使用的600对联通通信电缆50米,价值45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铜线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中国联通漯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宋某甲携带锯条、钳子等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老转盘北,盗割正在使用的300对联通通信电缆70米,价值245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铜线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中国联通漯河市分公司郊区营业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七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宋某甲参与盗窃七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五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行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上列被告人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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