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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周三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素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41岁。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三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悬殊,性格差异较大,在感情上无法沟通,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再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二人虽属再婚,对于这次都非常慎重,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三年的充分了解后才于1999年登记结婚的,被告是一个非常能干、勤俭持家、不怕吃苦、不怕累的人,对原告一心一意,原告患糖尿病10年有余,吃的降糖药都是被告所买。如原告喜欢养鸽子,被告也非常支持,还从老家带鸽粮。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

3、房产证一份,证明发证时间是1999年5月5日,现在住的房子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是80%的产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一份,其中2009年5月17日取款2000元、2009年5月29日取款720元,证明这两笔钱是原告取走了;

2、奖状五份,证明原告养鸽子奖金x元;

3、收据五份、参赛卡六份,证明原告养鸽子投入的钱共9630元;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B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子宫肌瘤需住院治疗;

5、2009年9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看病借其侄女李某敏5000元,被告看病花费3000元,但票据都找不到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的工资交给被告后,被告把钱取出来存在这个折子上,然后再取走,只有这两笔钱是原告取的,用于日常生活了,其他的钱都是被告取走了;

2、对证据2无异议,但没有x元的奖金;

3、对证据3无异议,钱已经花出去了;

4、对证据4无异议,医院出具的不会有假;

5、对证据5借条有异议,本人不知道被告借钱,她没有给我说过。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和其前妻生有一男孩,现年25岁,被告与其前夫生有一男孩,现年18岁,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二人到民政部门办理时因其它原因未能办理。2009年3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金正”DVD一台、“TCL”25寸彩电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美的”大1P挂机空调2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美的”豆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洪都”电动自行车一辆、组合柜一套(上述财产均在××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存放)。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曾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已和好无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位于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大1P挂机空调1台、“美的”豆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一台、“金正”DVD一台、“TCL”25寸彩电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美的”大1P挂机空调1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洪都”电动自行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患病且收入较低,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x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养鸽子获得奖金x元,其提交的五份奖状无法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看病借钱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找到合适的房子前,原告应让被告在此居住。)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大1P挂机空调1台、“美的”豆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一台、“金正”DVD一台、“TCL”25寸彩电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美的”大1P挂机空调1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洪都”电动自行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罗宝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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