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邮政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洛阳市邮政局诉被告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邮政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吕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邮政局诉称:2007年原告所有的邮政大厦部分楼层整体租赁给洛阳正唐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从正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了四楼X号商位,用于经营。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洛阳正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回了全部出租楼层,但被告继续租赁该处正常经营,直到2009年7月31日。经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和管理费共计692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仍不能收回所欠款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共计692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辨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首先答辩人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答辩人本身的合同未到期,答辩人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原告所起诉的标的是不合理的。从2008年11月到合同期届满,答辩人没有正常经营,现处于待业中。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河南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邮政生产综合楼部分楼层租赁给河南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期为10年。2006年4月11日,河南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委托洛阳正唐商贸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河南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一切业务。2008年4月8日,被告袁某与洛阳正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位于该广场四楼X号商位用于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商户缴纳信誉保证金3000元,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商位面积25.64平方米,租赁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年租金x.2元,租赁金按年度缴纳,商户需缴纳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5元,电费按实际发生数支付,管理费电费应在本月结束后3日内支付完毕。被告缴纳年租金x.2元和信誉保证金3000元等费用,2008年4月12日洛阳正唐商贸有限公司下发通知“鉴于公司目前已进入试营业状态,公司决定各项管理费用及租金均自2008年4月15日开始计算,以上各项费用计算周期为每月1-30日,次月2-3日收取”。2008年元月前后洛阳市邮政局与河南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洛阳市邮政局于2008年5月5日因该纠纷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洛阳市邮政局和河南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08年1月20日解除”。河南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08年12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9年1月22日洛阳市邮政局与洛阳正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完商场的交接手续,此后该商场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由于洛阳正唐商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22日撤出后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袁某缴纳有电费,有征求意见表签名及商户代表会议签到,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经营期间其已经撤出商场,应视为洛阳正唐商贸有限公司撤出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尚未经营。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为此参照洛阳正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所签原租赁协议执行。故被告袁某应支付原告洛阳市邮政局租赁费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照每平方米40元计算为6153.6元,综合管理费按照每平方米5元计算为769.2元,以上共计69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支付原告洛阳市邮政局租赁费615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袁某支付原告洛阳市邮政局管理费7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人民陪审员:李倩
人民陪审员:王昙静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许记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