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某(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贷款30000元,原告等人为被告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因贷款到期被告未某还银行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6549.5元,并诉请原告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谭某偿还贷款本息36549.5元,并判决由原告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所有的38783元存款偿还了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应依法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878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益赫执字第613-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结案报告,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偿还了38783元债务。
被告未某。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贷款30000元,原告等人为被告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因贷款到期被告未某还银行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6549.5元,并诉请原告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谭某偿还贷款本息36549.5元,并判决由原告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谭某未某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6日扣划原告妻子李某金银行存款38783元替被告谭某代偿了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其代为被告偿还的38783元,被告至今未某偿还,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已按本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某时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878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支付原告胡某代偿款38783元及利息(38783元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