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韩某发现,后王某甲将电动车丢弃在郑州市X路与北环交叉口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并逃跑。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卢某某、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国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