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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某、赵某某,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采用私自改动电表的形式窃电,盗窃电量经鉴定价值153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开封市供电公司全额补交了窃电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物证电表一个、发票一张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补交电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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